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4-護-96-2025022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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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委託監護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其父B經常性且無理由施暴,包 含對A掐脖、毆打頭部、用腳踢頭等,致其受有極大恐怖經驗,且其父B會對周遭親友遷怒施暴與情緒控制周遭親友,雖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遭羈押,但親友均老邁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外,又提及無法介入其父B施暴行為,評估其父B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考量監護人持續羈押中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相關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5月27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為000年生,現年0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740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0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經聯合評估鑑定有發展遲緩 ,語言部份經數月的早療及幼兒園教學後,已進步至能說日常用語;且受安置人安置約一週後開始有夜驚情形,故於113年12月5日轉換安置至護苗保母,照顧期間適應佳,觀察夜驚為不固定之行為反應,有時也不會發生,若有發生則約5至10分鐘,再考量受安置人有持續安置之需求,於114年2月5日轉換安置至新寄養家庭,初步觀察受安置人與同年齡的另一寄養童互動狀況佳;目前已協助受安置人轉學籍不轉戶籍至新寄養家庭學區學校,並協助申請特教身份相關資源,以利受安置人適應就學,早療部分已由寄媽安排至寄家附近復健診所進行早療課程,並由早資中心追蹤及提供親職技巧諮詢。其父情緒控管不彰、疑有權控議題,坦承有使用大麻,亦曾持有安非他命遭拘捕之紀錄,現從新北市土城看守所移至新店戒治所接受勒戒中,待其父勒戒及服刑結束後,將安排其父進行諮商及親職教養課程,透過諮商讓其父調整情緒狀況、穩定身心,並提升其父親職技巧,引導建立合宜的教養觀念,配合本中心後續安置處遇,以及強化受安置人未來返家後的受照顧狀況;又其母即關係人D於112年7月遭其父施暴後帶其弟接受庇護,於113年1月10日離婚後單獨監護其弟,庇護期間接受職業及自立訓練,剛於113年底搬至自立宿舍,並於長照機構任職迄今,其母期待未來能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其弟,但其母評估目前自身尚未有足夠能力負荷,其母於114年1月19日與受安置人會面時,能於遊戲期間陪伴受安置人手足探索所有設施,引導受安置人手足正確的操作教材,並主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未來學習及發展狀況。綜上,其父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態尚須持續觀察穩定與否,現因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故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有受不當對待之風險,而其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其父有經常性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母過往亦曾受暴,雖已離婚,惟其自身尚難承擔照顧受安置人及其弟之能力,二人親職及教養能力皆仍待提升,又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