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4-護-98-202502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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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出生時驗出毒品反應,疑遭其 生母乙、生父丙不當對待,影響其身心安全,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由桃園市政府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3月2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不彰,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及妥適之生活照顧,亦恐會有再遭受毒品危害之可能,且案家現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並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1歲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3月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受安置人出生後有顫抖、盜汗、呼吸喘及心跳快等症狀,經毒品檢驗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目前已無戒斷症狀,身體健康狀況尚佳。受安置人出生時相關數據皆偏低,經住院治療及後續妥適照顧後,目前受安置人除身高低於1%生長曲線外,餘發展狀況尚符合同年齡孩童發展情形。受安置人平時較怕生,看見不熟悉的人時容易緊張,且會依附在熟悉的人身旁觀察環境,其現已能夠在教室內到處爬行探索,在攙扶下可緩步行走,喜歡玩有聲音的玩具。受安置人轉換安置後,乙除於113年4月18日曾傳訊息詢問關心受安置人狀況外,迄今未主動申請要探視受安置人,亦未能依法於受安置人出生後2個月內辦理出生登記(後續由戶政單位於113年5月6日協助受安置人辦理出生登記),而受安置人生父丙於113年6月18日出監後未曾申請探視過受安置人,也未曾來電詢問過受安置人狀況,因乙、丙現皆因難聯繫,發文至住居地亦無回應,親情維繫實難進行。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疑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親職功能不佳,過往因受安置人三哥出生時亦驗出毒品反應而裁處12小時親職教育,但只執行過1次親職教育後即因入監服刑及失聯而無法執行,配合狀況不佳,因乙未顧及毒品對兒少有不良影響,聲請人已再行裁處乙16小時之親職教育,希冀提升其親職教養能力,惟乙現行蹤不明,迄今皆未配合執行相關親職教育課程,新北市政府已於114年1月6日裁罰乙新臺幣3,000元。(2)丙有多項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於112年12月因毒品案入監服刑,113年6月18日出監。丙於99年12月與他人未婚生下受安置人大哥,102年進行生父認領並單方監護,丙於103年6月與前配偶結婚,111年3月16日與前配偶離婚,同日與乙結婚。現乙於丙入監後即未曾探視過丙,丙出監後亦未反家同住,丙現有意與乙離婚。(3)乙、丙過往對所生子女甚少過問,受安置人三哥於出生時有毒品反應,現經法院裁定停止乙丙親權,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中。另乙丙目前聯繫均非常困難,生活處於極不穩定的狀態,評估乙丙親職功能低落。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手足:受安置人大哥現年14歲,就讀國中,與受安置人為同父異母手足,102年3月經丙認定,由丙單方監護,現由受安置人祖母協助照顧及同住;受安置人二哥現年3歲,由乙及受安置人二哥生父共同監護,與受安置人為同母異父之手足,由桃園家庭中心接受乙委託安置而開案服務中,據瞭解後續多是與受安置人二哥生父合作,甚少與乙聯繫;受安置人三哥現年2歲,據乙所述受安置人與其三哥為同父母手足,112年11月22日經法院裁定停止乙、丙親權,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現保護安置中。(2)受安置人祖母:現與受安置人一家同住 並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同父異母之大哥,自述因年紀已大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表示平常不管乙、丙之事,願配合及接受聲請人之安置處遇。(3)受安置人外祖父:因其現居住在桃園,自身亦有1年幼之子女要照顧,故實難提供相關之照顧協助;其表示乙、丙不應再生小孩,並能接受聲請人之安置處遇。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丙過往皆為毒品列管人口,乙無法正視懷孕期 間吸食毒品可能對受安置人產生之危害,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其親職功能低落,衡諸乙、丙改善親職功能意願皆不高且聯繫困難,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協助,可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