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4-護-99-202502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非婚生子女,其生父、生母B前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登記結婚(按現已離婚),然生父並未認領受安置人,B與受安置人之父目前分居中,又B與受安置人之生父感情、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業於109年2月13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在案,由於受安置人之家庭狀況尚未改善且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基於受安置人非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2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1號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B於113年12月2日與受安置人之生父裁判離婚,B不願與受安置人生父聯繫,表明無意願處理受安置人事務,希望由受安置人生父處理受安置人事宜。B更換工作頻繁,工作大多維持2至3個月,於114年l月表示其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不方便提供地址,並表達受安置人生父不適合照顧受安置人,但B又無意願接回受安置人自己照顧。受安置人生父亦頻繁更換工作,113年11月改為從事羊肉爐內場工作,但不到3個月即又轉換工作。受安置人生父雖表示欲認領受安置人及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但其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失聯,社工去電受安置人生父手機時皆為空號;受安置人生父於114年l月3日主動來電表達113年11月起手機遭停用,並自述遭友人詐騙,以其名義開設空殼公司,導致負債新臺幣數十萬元,原約定114年1月21日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但受安置人生父未出席,且當日才表示須工作賺取收入。社工於114年2月初追蹤受安置人生父認領及改定監護相關處理進度,其尚未採取行動。受安置人父母關係不佳,B拒絕與受安置人生父討論受安置人認領事宜,評估B與受安置人生父未積極關心受安置人,也未擬定接回受安置人後之計畫,為協助受安置人受到良好照顧,維護受安置人權益,擬於114年進行停親暨出養計畫。另考量受安置人在B及受安置人生父未依約參與親子會面後常出現沮喪情緒,近日又因想念B,睡前會出現哭泣情緒,社工擬安排受安置人接受兒童心理諮商,協助受安置人療癒情緒,同時進行停親及出養前之心理準備。現B與受安置人生父無其他親屬之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父母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有聲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年幼,需專人照顧,且目前B拒絕與受 安置人生父溝通,亦拒絕出面處理受安置人事宜,另B與受安置人生父之居住、經濟狀況均不穩定,又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可提供妥適照顧,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