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4-跟護-1-20250211-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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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D000-K0000000 相 對 人 顏伯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下列場所:「新北市○○區○○○街00號O○」、「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新北市○○區○○○街00 號O○」、「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十、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核發書面告誡,因相對人再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如於114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方式威脅騷擾及散播聲請人隱私、1月11日以通訊軟體公開方式張貼不實訊息如說聲請人是詐騙、同日用聲請人個資找聲請人以前的通訊軟體網頁,是聲請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聲請人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到我公司,後來有跟 對方律師聯繫,對話中我有要跟聲請人談和解,但對方律師態度不是很好,律師說我有小動作,有挑釁意味,聲請人打電話到我公司說我性騷擾,說我威脅聲請人,我有再向聲請人律師說,但不回覆。我會催這筆錢,因為這筆錢是我所有積蓄,希望聲請人還錢,但聲請人不回應,先前傳訊息比較密集,是希望可以先私下解決,後來請律師訴訟後,都沒有再傳訊息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又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末按,法院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收受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 後2年內,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11日間,每日均傳送諸多訊息予相對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訊息記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下稱跟護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書面告誡附卷可稽(見跟護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仍不顧相對人之主觀意願,猶持續以電子通訊對聲請人進行干擾,衡諸前揭跟騷法立法目的所揭,可認相對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並致相對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依上開說明,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至相對人辯稱係希望聲請人還錢等語,然觀諸相對人傳送訊息內容提及「妳男朋友跟我有共同好友,我問一下就問得到了,而且那天我理智線斷掉就是因為妳男友剛好打卡還有妳...阿不就還好要感謝妳男朋友,不然我怎麼被你騙的都不知道」等語(見跟護字卷第73頁),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非單純債務關係,相對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另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及不希望在網路上散播關於聲請人相關的不實資訊及內容等語,然散佈不實訊息已可包含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不得濫用特定人資料內,且卷附資料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何精神疾病需完成精神治療之必要,本院尚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 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