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輔宣-8-2025030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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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宋柏鋐 相 對 人 宋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怡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宋柏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怡慧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宋怡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柏鋐之姊,即相對人宋怡慧, 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起罹患雙極性疾患(俗稱躁鬱症),因相對人無病識感,辨別是非能力較薄弱,於病情嚴重時拒絕住院治療,常花錢買貴重物品而無力支付費用,又被其朋友騙去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但無力償還債務,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宋怡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宋柏鋐為受輔助宣告人宋怡慧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宋女(即相對人宋怡慧)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宋女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雙相情緒障礙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宋女之『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穩定服藥避免復發,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宋怡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宋柏鋐為宋怡慧之胞弟,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宋柏鋐為宋怡慧之胞弟,有意願擔任宋怡慧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宋柏鋐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怡慧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宋柏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怡慧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