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4-重訴-126-202503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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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日商株式会社J.M.P 法定代理人 高倉美智春 訴訟代理人 陳達筠律師 被 告 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認定仲裁契約之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簽訂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入型號為DS3000之小型風力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發電機或所給付之發電機有瑕疵,造成原告嚴重損害,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日幣(下同)43,629,503元。爰依系爭合作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3,629,503元及自108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合作書第23.2條明訂任何由合約所 生相關爭議,應以仲裁做為紛爭解決之方式,原告未遵守前開仲裁合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爰依此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將本件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參之系爭合約書第23.2條:「雙方同意任何由合約所 生爭議、糾紛或歧見,而有涉訟之必要時,應以仲裁做為紛爭解決之方式紛爭解決方式。…JMP申請仲裁時,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台北進行仲裁…」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合作書所生之爭議均合意「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之方式解決,而原告係以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未符合系爭合作書之約定為由,本於系爭合作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43,629,503元本息,核屬系爭合作書第23.2條所稱「任何由本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該約定以仲裁程序為解決紛爭之方式,原告未依前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洽,被告提出妨訴抗辯,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