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4-重訴-171-202503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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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北極真武廟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世東 被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被 告 成功七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鴻 被 告 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榮 被 告 張高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3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億343萬4,748元,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3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