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重訴-201-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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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洪萬福 黃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0,596元,上開裁定並於114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0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