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4-重訴-27-202503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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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周靜孜 被 告 盧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重附民字第43號),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文琪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企鵝」、「陳秉霖」、「喵喵幣所」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早於112年7月5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秉霖」、「喵喵幣所」聯絡原告佯稱:可進行投資虛擬貨幣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1樓交誼廳,面交所謂投資款項,被告遂依「企鵝」之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67萬144元及黃金3公斤(價值589萬5852元),得手後旋依「企鵝」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86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5,9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原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購買黃金紀錄、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0864號卷第35至46、48、50至51、55至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及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未經上訴,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更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不法侵害之損失10,565,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29、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考量 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 酌定擔保金額10萬元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