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4-重訴-37-202503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蔡東成 被 告 賴雿基 賴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參照)。茲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提出「民刑事起訴狀」,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所援引之證據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70號起訴書,並經其自承其係欲以被告所涉之上開起訴書之侵占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而該案於113年5月28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論述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專屬於該案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庭管轄,新北地檢署誤將該份書狀函轉本院民事庭分案,然依法本院民事庭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