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4-重訴-45-202503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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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艾宇凡 被 告 翁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其根據前與被告成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觀諸該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可知,兩造就該協議書所涉之任何爭議,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