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V-114-重訴-62-202502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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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施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 有裁判費227,188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 月14 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2136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1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