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4-重訴-96-202502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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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謝王秀蓮 被 告 簡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0萬3,26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0萬8,08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請求撤銷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87號、3888號裁定),並禁止對原告財產(包括房屋)進行查封或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本件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利息計算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0萬3,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58萬元 1 利息 549萬元 113年1月30日 114年2月4日 (1+6/365) 6% 33萬4,814.79元 2 利息 309萬元 113年1月30日 114年2月4日 (1+6/365) 6% 18萬8,447.67元 小計 52萬3,262.4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910萬3,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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