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4-金-7-20250304-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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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胡修齊 被 告 梁國強 梁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