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EM-113-板秩聲-14-20241009-1
字號
板秩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邵俊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字第11352830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邵俊霖(下稱異議 人)自民國113年2月起早上、晚上及半夜,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使用高壓洗車機在門口澆花(每次持續3至10分鐘),深夜製造噪音,影響公眾安寧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處分書所載之行為,檢舉 人提供假影片予警方,且洗車機之聲音僅只有67分貝,絕無92分貝,比白牌機車還小聲,算正常音量根本不算噪音等語,原處分書所為屬違誤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四、經查:異議人於113年2月起迄至檢舉人113年6月24日向原處 分機關報案止,陸續多次於早、晚上及半夜使用高壓洗車機於自家門口,每次持續3至10分鐘不等,其中同年6月21日半夜、同年6月22日01時13分,及同年6月24日02時16分,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使用高壓洗車機,其馬達運轉聲經檢舉人檢舉其製造噪音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又警方接獲檢舉後至案發地查訪,而附近民樂路80巷8號1樓之住戶趙○香陳稱:「警方於近時接獲報案,表示於半夜01時02時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戶持高壓洗車機於門口澆花,而馬達聲有造成噪音之情事,你居住於檢舉地址附近,日常周遭是否有聽見上述噪音情事?承上,你是否認為該馬達聲有對你造成妨害安寧之情事?)有聽見,很大聲。有造成影響,因為真的很大聲。」;附近民樂路80巷6號之住戶蔡○貴陳稱:「警方於近時接獲報案,表示於半夜01時02時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戶持高壓洗車機於門口澆花,而馬達聲有造成噪音之情事,你居住於檢舉地址附近,日常周遭是否有聽見上述噪音情事?承上,你是否認為該馬達聲有對你造成妨害安寧之情事?)是。我這邊噪音是還好,但靠近10號附近較明顯。」;附近民樂路80巷8號1樓之住戶徐○興陳稱:「警方於近時接獲報案,表示於半夜01時02時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戶持高壓洗車機於門口澆花,而馬達聲有造成噪音之情事,你居住於檢舉地址附近,日常周遭是否有聽見上述妨害安寧噪音情事?承上,上述高壓洗車機於半夜運作妨害安寧之行為施行頻率為何?因為我睡覺時間比較早,半夜比較沒有聽見,但還是能聽見一個低頻噪音每天最少噴灑5、6次,日夜不固定,白天比較多。」;附近民樂路80巷10號1樓之住戶邱○煒陳稱:「警方於近時接獲報案,表示於半夜01時02時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戶持高壓洗車機於門口澆花,而馬達聲有造成噪音之情事,你居住於檢舉地址附近,日常周遭是否有聽見上述妨害安寧噪音情事?承上,上述高壓洗車機於半夜運作妨害安寧之行為施行頻率為何?有聽見,一天好幾次。每天都有,白天噴比較多,晚上比較少,但還是半夜也會噴。」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圓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可見本件異議人確實於不定期間使用高壓洗車機,其中包含一般人晚上、半夜等休息時間,考量上開地點附近即為多人居住之住宅區,該運作聲音又係於深夜時分發出,足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其他眾人安寧生活受到影響,足認異議人於上址確有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之情事。再依現今集合式住宅之居住環境,家中無可避免之雜音,於合理之範圍內必須容忍之,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依我國人之民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檢舉人卻仍選擇報警處理者,足見如非異議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檢舉人應不致於甘冒尚須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而仍報警處理,矧異議人同住址不同樓層鄰居亦於警察查訪時陳述確有上情。綜上各情,聲明異議人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情,顯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