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EM-113-板秩聲-18-20241030-1
字號
板秩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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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8號 移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張躍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永刑字第11341623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張躍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內之非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等賭具把玩「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經原處分機關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緝,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查獲上開事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並沒入賭資3萬2,0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友人要求載送其前往上址後 須接送其回家,遂於忙完個人事務後前往上扯接送友人,卻遭到場之警方以違反社維法裁罰,惟異議人業已向警方告知遭查扣之3萬2,000元實為重要貸款及生計所需,且異議人在現場未參與賭博,而是單純來接送友人,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在場人員證述,即可查明實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調查清楚並發還遭沒入之上開金額等語。 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維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業已明確供承其有在場參與賭博,此可參照異議人於警詢時稱:警方查獲賭場時我在場,我本來在賭博,玩十三支,正起來要拿手機的時候警察就衝進來了。…現場只有部分賭資3萬2,000元是我的,其他都不是。…警方有查扣我所有之3萬2,000元賭資。我知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有經營賭場可供參與賭博的,但我不常去玩,我會知悉這個處所是因為鄭朝棟以前在橋下有在賭博,但因為警察一直來巡察,故鄭朝棟有邀請橋下的人來他家泡茶,所以我才知道這個地點。…我們在現場所從事之賭博是十三支,賭具是撲克牌,四個人玩十三支,有三個排列組合比大小,以300元為基準,總共有三道,A最大,2最小,每一道都要比前面大,第一道3張牌,第二道及第三道都是5張牌,第一道從小到大為烏龍、一對、三條,第二道及第三道從小到大為烏龍、一對、兩對、三條、順子、同花、葫蘆、鐵支、同花順,若三個組合全輸的話要付錢,其中有一組沒有比對方小,這回合就沒有輸錢,最贏的人可以贏到另外三家的900元,我贏2千多。我差不多在今天下午1點許前往現場的,我是騎乘自己的普通重機前往的,我到現場後在敲門等候一下,鄭朝棟就會幫我開門,因為他有監視器可以確認門口,鄭朝棟會開門讓我進去,賭場環境是由鄭朝棟照管,各事務皆由鄭朝棟負責處理等語;另觀現場同時遭查獲之賭客林宏達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知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有經營賭場可供參與賭博,是張躍䕒帶我去的,今天是張躍䕒帶我來的,我今天休息他就問我說要不要賭十三支等語;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在上開場所確有參與賭博財物而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之違序行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辯稱其在現場並未參與賭博云云,洵非可採。 四、又異議人於警詢既坦承其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而賭博型態乃 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於現場遭查獲時所攜帶之賭資,不因其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身上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當時所攜帶置於身上之現金3萬2,000元係屬賭資,尚合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至異議人異議意旨辯稱其遭扣押之現金3萬2,000元係其重要貸款及生計所需等語,與其於查獲當日警詢筆錄之前開陳述自承3萬2,000元為其賭資乙節,已有出入,況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其在現場賭博已贏得2千多元,則異議人遭扣押之現金3萬2,000元必有部分係混同自其在場參與賭博所贏得之金錢,是異議意旨辯稱該款項係重要貸款及生計所需云云,亦有未合。且倘如異議意旨所辯稱該款項係重要貸款及生計所需者,理應妥為存放保管,惟異議人竟不惜將之攜帶前往賭場,實與一般常情不符,益徵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請求發還賭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