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EM-113-板秩聲-19-20241113-1

字號

板秩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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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馬志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永刑字第11341643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馬志剛(下稱異議   人)與行為人劉進展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41分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因口角糾紛徒手互相拉扯扭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雖辯稱其因朋友潘振華被劉進展衣服扯破,因氣憤而對劉進展不知是打了一記耳光,還是踢了他一腳等語,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劉進展互相鬥毆等情,業據劉進展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先對我叫囂,我當時在喝酒,雙方就發生拉扯……。我當時在福和橋正橋下喝酒,對方就對我叫囂,然後動手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佐以異議人亦陳稱:……當時候我和朋友在聊天,突然就有一個穿黑衣服的男子,我不認識他,就把我用腳墊著的椅子踢走,然後我就站起身來,該男子就動手打我,我就跑掉,後續我就去找我的朋友潘振華,潘振華就與我去找該黑衣男子要理論,該男子可能喝了酒,所以一直不跟我道歉,然後潘振華與該男子就開始有拉扯,黑衣男子先對潘振華動手,潘振華就把他壓制住,在壓制的過程中,因為我很氣憤,所以我有踢了該男子一腳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可見雙方顯有發生爭執後相互拉扯鬥毆之情,且異議人動手之目的係因氣憤所致,尚無證據顯示是出於其他合法或阻卻違法之原因,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與劉進展互相拉扯鬥毆,洵屬可採,準此,異議人前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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