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EM-113-板秩聲-20-20250120-1

字號

板秩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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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20號 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馮麗美 蔡宗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永刑字第11341623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麗美、蔡宗家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參與以撲克牌把玩「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經移送機關獲報案前往查緝,當場為警方所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以113年9月19日所為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238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就聲明異議人馮麗美部分沒入賭資37,100元、聲明異議人蔡宗家部分沒入賭資148,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二人確有約前往上開查獲地 ,惟聲明異議人馮麗美、蔡宗家均以身上該等款項並非賭資,係為合會之會款(馮麗美);購買生財工具之用(蔡宗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賭資的部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3年10月8日寄存派出所,異議人分別同於同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查 獲異議人參與賭博等情,有犯罪嫌疑人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調查筆錄、查扣賭具、賭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經查,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聲明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是否放置於賭桌上或以放於聲明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攜帶置於身上,且金額顯然並非一般供日常生活之用的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相對地,聲明異議人僅單純辯稱遭沒入的金額並非賭資而係合會之會款(馮麗美)、購買生財工具所用(蔡宗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去佐證自己有攜帶此開現金進入賭博場所的正當理由,聲明異議人均又於異議狀自承有坐下來玩,卻又辯稱身上錢財均為前揭之用途,有異議狀在卷可查,故其所辯顯不足採,且聲明異議人未攜帶賭資卻參與賭博行為顯與常情有違,是其異議理由尚屬空泛而無證據可以支持,本院無從採納。綜上,聲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規定裁處罰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聲明異議人馮麗美部分沒入賭資37,100元、聲明異議人蔡宗家部分沒入148,200元,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沒入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賭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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