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EM-113-板秩聲-21-20241227-1

字號

板秩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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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21號 移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石國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405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石國甫之部分撤銷。 石國甫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原處分事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國甫於民國113年11月9日 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蕭旭佑2人因故互相鬥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件起因是對方先比中指再出言不遜辱 罵我,當下我質問對方,對方卻繼續辱罵並先動手推擠,我才反擊,且當下我已與對方和解互相道歉認錯,但因我太太開刀住院已花光積蓄且負債,所以這罰鍰對我來說是很大的負擔,造成生活上的困難,期望能從寬處罰等語。 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7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所謂「鬥毆」,即互相打架之意,觀諸異議人與蕭旭佑於警詢時,均坦承其等在案發時、地的確有動手毆打、攻擊對方,所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照片內容互核相符,是異議人有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社維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亦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而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原則上行政機關於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司法機關自無干涉餘地,而無權審查;但如主管機關未依各案情節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或就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而有構成裁量瑕疵之情形者,自仍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與蕭旭佑均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而各裁處罰鍰5,000元,然處分書未記載裁量罰鍰金額之理由,已有欠妥適;  ㈡另細繹異議人於警詢時稱:起因是對方擋到路口,我有按他 兩聲喇叭,但是他不理會,所以我有再按他喇叭兩次,他將車子往前後又對我比中指,所就下車跟他理論,結果就被他問候全家,他先用手肘頂我,所以我才還手等語;對此,蕭旭佑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我車停在巷子口,擋到後車的通行,一開始對方有先按我一聲喇叭,我一時沒反應,對方又按了一次喇叭,我就轉頭對對方比中指,他就開始大聲爭吵,後面對方走來我車旁邊,當下我們有互推,但我忘記誰先的,導致我們兩人有一起跌倒至地上等語,2人所述案發過程大致相符,則綜合2人之供述內容,可知本件違序行為之發生,實係肇因蕭旭佑停車擋住其他用路人通行,經異議人對其按喇叭示意,蕭旭佑竟對異議人比中指及辱罵之挑釁行為,因而引發後續2人互相鬥毆。依此觀之,堪認異議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蕭旭佑為輕,惟原處分就此有利及不利事項未予以注意,逕將異議人與蕭旭佑2人均各裁處罰鍰5,000元之相同金額,即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不當。  ㈢本院爰審酌本件違序行為之事件起因,係蕭旭佑對異議人比 中指及辱罵挑釁行為在先,異議人違規情節較蕭旭佑為輕,及異議人於行為後尚知反省檢討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裁處罰鍰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爰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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