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EM-113-板秩聲-22-20250203-1

字號

板秩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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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2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雍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1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96741號 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雍力,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23時20分許,於訴外人王子瑜、郭慧茹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參與其他賭博人伍嘉平等7人,以改裝電子選物販賣機、麻將、搬風骰、牌尺、骰子機、電子台等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緝,當場為警方所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以113年11月7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967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日因與王子瑜購買之公仔斷裂, 拿至上述地址欲請王子瑜修復,到達現場後,因王子瑜在一樓修理機臺問題,所以先至2樓看電視等待,並未有賭博之情事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妻子,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處分書送達前即於同年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五、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查獲異議人,並以訴外人王子瑜、 郭慧茹在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以改裝電子選物販賣機、麻將、搬風骰、牌尺、骰子機、電子台等作為賭具,供現場賭客參與賭博,並有收取抽頭金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在場人一覽表、異議人之調查筆錄、查扣賭具、賭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異議人固於警方查獲上開賭場時在場,惟否認有賭博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參與賭博無非係以犯罪嫌疑人王子瑜、郭慧茹、現場賭客孫禾軒、王宇程、周哲宇、藍聖凱、蘇靖婷、伍嘉平、陸雅君等人之調查筆錄,得知上開地點確實透過監視器及電子鎖過濾及管制賭客進出,且以夾取物品向經營者王子瑜兌換現金,惟查異議人陳雍力、蘇靖婷、伍嘉平、陸雅君均未被查扣籌碼,且依警方調查筆錄內容可見現場賭博方式需先以現金向賭場負責人即王子瑜兌換籌碼,但異議人陳雍力身上並無查扣到任何籌碼。復查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無其他賭客明確陳述異議人陳雍力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依據上開法文說明,即無從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即有未恰,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憑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 時、地賭博財物之行為,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均予撤銷。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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