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EM-113-板秩-206-20241001-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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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聖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3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1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楊○承、許○皓、林○堯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五)扣案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有攜帶折疊刀1把之事實,其雖辯稱只是帶著防身,惟被移送人所攜折疊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