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EM-113-板秩-215-20241001-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胡輝貞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9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25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輝貞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9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9時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路○○○號公園)。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燃燒樹葉,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密 錄器影像逐字稿各1份。 (三)密錄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9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均屬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鐵盒焚燒樹葉,嗣經民眾報案而為警員勸阻熄滅一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密錄器影像逐字稿各1份、密錄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9張,堪信為真實。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是在公園點蚊香云云,惟參諸上述密錄器及現場畫面,現場並未見有蚊香之物品,又上開行為地點設置桌椅,周圍種植並有植栽及樹木,屬多數人得任意出入公共空間,而被移送人焚燒落葉時,並未使用任何圍籬或配有滅火設備,僅隨意席地焚燒,如稍有疏失或不甚,燃燒中物品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危險,客觀上自有危害安全之虞,是其所辯尚不足採,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無正 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