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EM-113-板秩-221-20241007-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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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周揚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關係人謝志翔因對社區管委 會之決議有歧異,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6時51分許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共撥打14次予關係人謝志翔聯繫,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及意旨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文。然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保護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益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準此,倘被移送人本意非在破壞場所安寧,且其侵擾僅對單一個人為之,而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同法第1條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謝志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截圖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謝志翔之個人聯繫,對象均係針對關係人謝志翔「個人」,而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並不相符,此部分僅涉個人之電話通訊安寧,自難以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是縱被移送人確使用電話等方式騷擾或造成謝志翔不便,亦非本法之可罰範圍,謝志翔雖因此受有困擾,仍應循其他方式救濟,無從據此率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