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EM-113-板秩-229-20241021-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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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謝沐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83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沐恩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空氣槍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3時32分許。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㈢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述。㈡關係人於警訊時之證述。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㈤扣案空氣槍1把。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等違序行為。又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空氣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 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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