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EM-113-板秩-230-20241015-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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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童慶國 被移送人 陳聖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15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慶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柴刀1把沒入。 陳聖勳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童慶國部分:   一、被移送人童慶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童慶國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柴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柴刀1把。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柴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攜帶柴刀,並持之顯露於公共場所,亦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童慶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童慶國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柴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童慶國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童慶國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貳、被移送人陳聖勳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聖勳於民國113年8月11日至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經發現被移送人陳聖勳攜帶鎮暴槍1把、小鋼瓶2瓶、子彈1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聖勳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陳聖勳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陳聖勳於前開時地有攜帶裝有鎮暴槍1把、小鋼瓶2瓶、子彈1包之盒子,有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然核被移送人陳聖勳在該等時空,單純將前開物品置於盒子內,並無將上開物品公然向他人展示,尚難認有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故亦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前開物品若非臨檢、攔查,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故尚難認被移送人陳聖勳所為,即屬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聖勳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鎮暴槍1把、小鋼瓶2瓶、子彈1包,既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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