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EM-113-板秩-232-20241021-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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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邱聖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24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欽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邱聖欽被移送藉端滋擾住戶部分,不罰。 理 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12分許及同年月5日17時50分許。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㈢行為:撥打110報案謊稱前揭地點發生自殺及吸毒等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㈡關係人翁意靈於警訊時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單。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亦有明定。觀諸該條款規定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且立法理由明載:「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可見立法目的係以行為人是否謊報災害致使公務人員奔波妨害正當公務,而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裁罰必要,以免影響真正之救災。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其持有之手機門號撥打11 0報案專線,分別報案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有人吃安眠藥自殺及謊吸食毒品過量等情事,足使警消機關認定不特定人有生命危險之危害,經受理案件之秀朗派出所通報119前往救護,消防隊亦分別派遣救護人員前往現場查看處理,顯然已達使公務人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搶救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論處。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前述行為係違反同法第68條第2款所定之藉端滋擾住戶,並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被移送人並無滋擾行為(詳如後述),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處斷,即有未洽。惟移送事實既屬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 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裁罰,本院衡其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 項。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撥打110報案致關係人不堪其擾, 故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依法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為。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核被移送人前開行為,除導致消防隊派遣車輛及人員到場外,被移送人並無其他攻擊或不理性之舉動,現場亦無其他人員因被移送人之行為受阻,難謂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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