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M-113-板秩-237-20241226-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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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程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1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程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摺疊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11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 山刀、西瓜刀、摺疊刀各1把(下合稱本案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攜帶本案刀械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違序事實,辯稱:伊攜帶刀械係為防身等語。經查,本案刀械刀刃開鋒,客觀上具備殺傷力,此情觀之本案刀械照片,應屬甚明,足認其行為已危害於社會安全,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以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係為防身所攜帶,惟審酌本案刀械之大小、危險性程度,顯逾越正常防身需求,堪認被移送人攜帶本案刀械,實無正當理由,且對社會秩序有生危險之虞。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刀械,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暨考量被移送人自陳之違序原因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本案刀械,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所自陳,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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