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EM-113-板秩-238-20241104-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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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2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232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折疊刀貳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4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得折疊刀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經查,被移送人鄭○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至被移送人鄭○智雖辯稱:只是帶著折疊刀防身,惟被移送人所攜之折疊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國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又扣案折疊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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