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EM-113-板秩-243-20241104-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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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吳○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45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威不罰,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隻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等非行等語。 二、按未滿14歲之人之違序行為不罰,但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吳○威係000年0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吳○威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依前開規定,其縱有違序行為,依法仍屬不罰。是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吳○威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非行,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等規定處罰,尚非有據,依前開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但應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三、扣案之玩具槍1支,係被移送人吳○威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陳如前,而被移送人吳○威因未滿14歲而為不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但書第1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至扣案球棒1支,雖為被移送人吳○威所有,惟非查禁物,爰不予諭知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 、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3條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