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EM-113-板秩-245-20241113-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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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羅○耘(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7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羅○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的捷運車廂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羅○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 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 ㈢、扣案之摺疊刀一把。 ㈣、被移送人羅○耘於警詢時雖辯稱:要練習甩刀及雜技云云,惟 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況且被移送人持刀之地點為捷運站的捷運車廂內,容易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摺疊刀,刃長有11公分,應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空以練習甩刀及雜技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三、扣案之摺疊刀一把係為被移送人羅○耘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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