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EM-113-板秩-248-20250103-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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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邱宏恩 呂○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許○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 10月31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23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折疊刀壹支沒入。 劉○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折疊刀壹支沒入 。 呂○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折疊刀壹支沒入 。 許○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⒈民國113年10月10日20時31分許(甲○○、呂○     丞、許○皓)。      ⒉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42分許(劉○展)。  ㈡地點:⒈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甲○○、呂○      丞、許○皓)。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劉○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如主文所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球棒一支、摺疊刀三把扣案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摺疊刀3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扣案之球棒為鋁製球棒,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攻擊,亦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有上揭扣案筆錄在卷可查。被移送人雖均稱所帶均係為防身支用途;衡情其所攜帶之折疊刀、球棒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均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經查,被移送人劉○展、呂○丞、許○皓,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前案紀錄所顯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球棒1支、摺疊刀3把均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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