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EM-113-板秩-249-20241227-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游○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游○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47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圻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時11分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81巷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及刀械照片為其憑據。經查,警方是因訴外人黃○翰未成年騎乘機車搭載被移送人,經警方依規定無照扣車,將被移送人待返所時,在警局內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背包,而查獲彈簧刀1把,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刀械係放置在其背包內,若非警員搜索查扣,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應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被移送人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刀械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而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攜帶上開刀械遂行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上開刀械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彈簧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