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M-113-板秩-252-20250225-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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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胡梅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84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梅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8時1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投擲有殺傷力之菜刀,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偵訊調查筆錄。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 (五)扣案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均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雖否認上開之事實,惟證人王詠如證稱被移送人因與蔡耕琪發生糾紛,互相拉扯,因而拿菜刀過來,往我們店家鐵捲門丟了1、2次,菜刀就斷成2半等語,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被移送人手持菜刀返回現場,再離開時現場鐵捲門前地上遺留斷成兩截之菜刀等情相符,堪認被移送人有投擲菜刀之行為,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可採。又扣案菜刀係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四、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 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經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後並持以丟擲,其行為順序緊密相連,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前案紀錄所顯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另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