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M-113-板秩-256-20241120-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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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慶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58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慶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0時15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之自白、被移送人所有強力膠殘渣袋1個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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