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EM-113-板秩-259-20241203-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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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蔡崑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79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崑棊就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不罰。 蔡崑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職務報告、被移送人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譯文、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面及刀械照片為其憑據。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之包包內查獲摺疊刀1把,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亦未將上開摺疊刀顯露在外,而公然向他人展示,尚難認有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故亦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前開物品若非警員盤查,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故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即屬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摺疊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貳、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 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13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  ⒈為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例如白目了、你 白目了、警察大人你白目了、你長這個機掰的樣子、你這個警察真的很失敗等)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職務報告。 ㈡、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表。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員警調查時先拒絕陳述姓名、住所後再以前揭以不當行為相加,係一行為同時該當該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第85條第1款規定論處,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 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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