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EM-113-板秩-260-20241230-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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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黃○威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樂 (住址詳卷) 林○瑜 (住址詳卷) 被移送人 廖○慶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蓉 (住址詳卷) 被移送人 楊○隆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湧 (住址詳卷) 被移送人 邱○棋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柔 (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2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廖○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楊○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邱○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折疊刀2把、彈簧刀1把及球棒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9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21巷口。 (三)行為:黃○威、廖○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 折疊刀各1把;楊○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邱○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三)扣案物品照片4張。 (四)扣案折疊刀2把、彈簧刀1把及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有攜帶前述物品之事實,其等雖辯稱沒打算拿出來做什麼、只是怕談事情起衝突、只是為了自我防衛、保護自己等語,惟被移送人所攜之物品,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前往衝突現場,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均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扣案之折疊刀2把、彈簧刀1把及球棒1支,均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