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EM-113-板秩-261-20241128-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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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6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吳靖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0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靖芳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0時1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客運站。  ㈢行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年 籍資料拒絕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陳仲雯、陳冠豪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㈣錄音譯文對照表。 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警察人員接獲民眾報案稱板橋客運站有糾紛情事,而於上揭時、地至現場查察時,被移送人對於警方數度詢問查證其身分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皆拒絕陳述,有上開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及錄音譯文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拒絕陳述,堪認已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至被告固辯稱其並無犯罪嫌疑,本件員警所為不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警職法)之盤查要件,其得拒絕提供身分,並稱員警在執法過程中違法侵犯其人身自由云云。惟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有明定。經查,本院審酌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錄音譯文及關係人陳仲雯、陳冠豪之警詢陳述,認為上開地點板橋客運站為公共場所,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關係人陳仲雯、陳冠豪等人發生糾紛時,陳冠豪有向到場警員表示遭被移送人以言語惡害通知等情,因而員警基此及雙方衝突情形,合理懷疑被移送人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當場對被移送人查證其身分,程序並無不合,被移送人辯稱其得拒絕提供身分云云,難認可採。又因被移送人經員警數度詢問查證其身分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皆拒絕陳述,態度明顯不配合,員警因而當場無法查證被移送人身分,遂表明欲帶同被移送人前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被移送人因此情緒激動,並屢有反抗、咆哮之舉措,員警不得已而對被移送人施以強制力,以帶同被移送人前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執法手段合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難認有何違法侵犯被移送人人身自由等情,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拒絕陳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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