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EM-113-板秩-262-20241230-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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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宗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93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又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3,000元。 扣案之球棒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113年10月17日下 午3時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永和竹林直營門 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豫溪門市)。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球棒1支;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辣椒水,並朝超商店內噴灑,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報案人偵訊調查筆錄。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五)扣案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各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有攜帶球棒1支之事實,其雖辯稱只是帶著防身,惟被移送人所攜球棒1支,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被移送人是因為不滿遠傳電信曾向其收取電信費而攜帶球棒到店面理論,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另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並朝超商店內噴灑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腫之不適反應,使用上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有傷害,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無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分別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