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EM-113-板秩-265-20241125-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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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葉家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2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欣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工具,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萬用鑰匙貳串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工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萬用鑰匙照片。 ㈢扣案之萬用鑰匙2串。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工具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問:你攜帶該鑰匙是做何用途?)因為我有學開鎖,用來學開鎖用的。」、「(問:該鑰匙你是如何取得?)我在網路買的。」、「(問:該鑰匙你有無使用過?)我只有拿來練習開我家的門,沒有拿來犯案過。」云云。然查,被告既無得合理說明上開工具之正當用途,復將上開工具隨身攜帶,形跡可疑,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足以開啟門、窗或鎖頭等安全設備之工具之行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萬用鑰匙2串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