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EM-113-板秩-267-20241230-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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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籍設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14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1日。 扣案之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留物)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8時1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得和路、安樂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照片2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列證據可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塑膠袋1個(內有強力膠殘留物)係被移送人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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