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EM-113-板秩-270-20250218-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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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倫(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恩(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06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倫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林○騥、許○恩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21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新北市政府前廣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      擊器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電擊器1把。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擊器,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電擊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2年換領1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因受僱或依法執行前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行業或職務,並由持有人之任職機構先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始可合法攜帶外,其餘均不得攜帶電擊器。經查,被移送人本身並未具有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民間守望組織巡守隊身分,堪認其並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器,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 四、然按未滿14歲之人之違序行為不罰,但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許○倫為000年0月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案行為時(即113年11月15日)為未滿14歲之人,依前開規定,其縱有違序行為,依前開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但應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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