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EM-113-板秩-272-20250124-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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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0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政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政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 下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22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府前廣場竹 筍區東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相片黏貼紀錄表。 ㈢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違反本條款。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刀械用途係為防身等語。然被移送 人所攜帶之系爭彈簧刀屬銳利刀器係單面開鋒,鋼鐵材質而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刺,顯足傷人性命,是系爭彈簧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於夜晚隨身攜帶如此銳利而具殺傷力之器械前往案發地點,正值歡樂耶誕城舉辦活動而人潮眾多,足認被移送人之舉動已對其所處時空環境之周遭人群產生安全上之危害,自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