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EM-113-板秩-274-20250103-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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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蕾娜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1月 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73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蕾娜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為鄰居關係。被移送人經 關係人所述,因關係人前於113年10月16日11時30分、同年10月20日21時,於自家因敲打屋內牆壁,經被移送人認關係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虞而報警;後同年10月21日關係人於住家頂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清掃時,被移送人疑似利用手機非法跟拍關係人。為此,關係人認為被移送人上開報警行為、跟拍行行為,方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移送人否認有藉端滋擾關係人。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