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EM-113-板秩-276-20250217-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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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曾忠義 被移送人 何明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0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忠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何明順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玩具霰彈槍1把、玩具手槍1把(何明順所有)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0時1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曾忠義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玩具霰 彈槍1把),何明順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玩具手槍1把),而均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忠義、何明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聖勳、簡致郁、戴碧慧、陳勇盛、陳勇傑、賴其勳、 賴勝博、蔡予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 ㈤扣案之玩具槍2把(即玩具霰彈槍1把、何明順所有之玩具手 槍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1把及玩具手槍(何明順所有)1把,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僅係用以威嚇或以備不時之需嚇唬對方云云,均難認係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各情(被移送人曾忠義攜帶玩具霰彈槍1把至現場並當場取出上膛,被移送人何明順則攜帶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把至現場並藏放在其衣物內備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玩具霰彈槍1把及玩具手槍(何明順所有)1把,分別 係被移送人曾忠義及何明順供違反本件社維法所用之物,且各為其等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不另為不罰諭知部分: 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曾忠義在上開時地另自其住處內取出 交付之玩具長槍1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有)1把,認係違反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惟查,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之法定要件須符合無正當理由「攜帶」,且必須「有危害安全之虞」,始足當之,此觀該條文義規定即明。經查,被移送人曾忠義並未將扣案之玩具長槍1把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有)1把攜帶至上開地點,而僅係放置在其住處內,此節為移送人曾忠義所供承在案,另觀證人陳聖勳、簡致郁、戴碧慧、陳勇盛、陳勇傑、賴其勳、賴勝博及蔡予家,亦均一致證稱被移送人曾忠義在現場僅有取出1把玩具霰彈槍使用,未見其有攜帶使用其他玩具槍等情,再者,本件移送書移送事實亦載稱被移送人曾忠義在現場攜帶玩具霰彈槍1把,而未記載其另有攜帶玩具長槍1把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有)1把至現場;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曾忠義有攜帶玩具長槍1把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有)1把,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舉措,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情,尚難僅憑被移送人曾忠義在其住處內為警方查扣玩具長槍1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有)各1把,即認定其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自不符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應為不罰之諭知。惟倘若此部分亦成立違序行為,則與上開被移送人曾忠義之違序行為屬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