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EM-113-板秩-278-20241227-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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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欽 被移送人 林子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80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欽、林子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3,000元。 扣案之菜刀1把、甩棍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子欽、林子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以下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18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 ㈢行為:林子欽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1 把)、林子力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子欽、林子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呂明鴻於警詢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㈤扣案之菜刀1把、甩棍1支。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項之構成,以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而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以確保社會安寧,所禁止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行為,係為避免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社會秩序風險,故無論攜帶期間久暫與否均非所問,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四、經查,菜刀、甩棍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屬危險物品,常 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本件被移送人林子欽雖辯稱其係從家裡拿出菜刀,並未隨身攜帶云云,惟被移送人林子欽因與關係人呂明鴻在被移送人家中發生爭執,於呂明鴻離開後,即自其家中取出菜刀外出跟追呂明鴻,並於上揭時、地持菜刀與呂明鴻口角,此據呂明鴻指證在案,並為被移送人林子欽所自承;上揭地點為公眾得通行往之道路上,非在被移送人家中,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攜帶之要件。另被移送人林子力雖辯稱帶著甩棍防身云云,惟衡諸社會通念,並無隨身攜帶甩棍防身之必要,被移送人林子力所辯,自不足採。核被送移人2人所為,已對其所處時空環境之周遭人員產生安全上之危害,自難認屬正當理由。從而,應認核被移送人2人上開所為,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至於移送書雖以被移送人林子力所為係違反法條為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惟未檢具事證供本院審認,尚無可採。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菜刀1把、甩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