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EM-113-板秩-279-20241217-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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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蕭智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02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接 獲民眾陳静琳報案,稱於網路FaceBook上發現暱稱「陳俊男」之人於網路散佈「有團友能幫忙 當小草嗎?1000元/天供餐、涼水只須靜坐不須造勢〜林小姐:0000-000-000 地點土城看守所 小草團隊」(下稱系爭貼文),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申登資料,知悉為關係人陳建廷所申辦,經通知關係人陳建廷到案說明,渠表示系爭門號係借予被移送人,因認被移送人涉嫌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雖據提出關係人陳建廷、陳靜琳警詢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查,本件被移送人雖坦承有向關係人陳建廷借用系爭門號,轉賣給通訊訊體「飛機」內暱稱小吳之人,並於113年4月間去三重空軍一號寄貨予對方,惟否認有發布系爭貼文等語,則被移送人是否有使用系爭門號及發布系爭貼文不無疑義,縱被移送人有發布系爭貼文,而依卷內所示前揭系爭貼文張貼內容,尚無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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