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M-113-板秩-280-20250225-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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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安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海 曾○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23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3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乘坐無照駕駛之訴外人陳○佑之機車,經員警攔停後於被移送人左側口袋查獲空氣槍(含彈匣)1把及CO2鋼瓶1個,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認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顯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則該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為其憑據。經查,警方是因訴外人陳○佑未成年騎乘機車搭載被移送人,經警方攔查,經警方於被移送人左側口袋查獲空氣槍(含彈匣)1把及CO2鋼瓶1個,此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可證。本院審酌上開空氣槍係放置在其口袋內,若非警員搜索查扣,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當時情形應無危害安全之虞;且被移送人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供不特定人見聞之情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空氣槍,致危害安全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而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攜帶上開空氣槍遂行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上開空氣槍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把及CO2鋼瓶1個,非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