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EM-113-板秩-281-20250203-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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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鄭世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97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眾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3時40分報案,稱   被移送人涉嫌於113年11月26日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17樓之16浴室燒便當盒、湯盒危害到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焚燒便當盒、湯盒 之行為,惟辯稱:其係於家中廁所垃圾桶燒便當盒、湯盒,要報復17樓之15的鄰居,因該鄰居讓被移送人聞二手菸長達七年,且其讓盒子燒到沒有就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公共場所、房屋近旁作為構成要件,則從文義上來看,難以認定在自己房屋「內」焚燒物品也屬於該條項之規定範圍,本件依照卷內之證據,便當盒、湯盒係在被移送人家中廁所垃圾桶內焚燒,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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