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EM-113-板秩-282-20250203-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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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KAMAU JONAH KARINGE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28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MAU JONAH KARINGE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份(日期不詳)。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 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在公共場所、鄰近房屋之處練習噴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密錄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均屬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表演噴火,嗣經警員擔服網路巡查勤務發現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影片擷圖4張,堪信為真實。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是為了明天的表演所以才去做這個練習云云,惟參諸上述 影片擷圖4張,又上開行為地點屬多數人得任意出入公共空 間,而被移送人表演噴火時,並未使用任何圍籬或配有滅火設備,僅隨意席地玩火,如稍有疏失或不甚,火焰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危險,客觀上自有危害安全之虞,是其所辯尚不足採,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無正 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