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M-113-板秩-287-20250117-1
字號
板秩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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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廖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88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衍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衍前因與第三人王令菁間之 感情、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即靚庭SPA美容(下稱系爭店面),欲入該店內尋找第三人王令菁與其理論;後經該店店長第三人林秀鳳勸阻禁止其入內後,遂與第三人林秀鳳發生拉扯糾紛,藉端滋擾影響營業,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可知縱使行為人之行為有令人不悅而不當之處,然其不當行為是否已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行為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 及第三人林秀鳳於警訊時之陳述、店內監視錄影影片截圖、錄影錄音檔等件為證,然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前往所揭地點之事實,惟被送人否 認有藉此滋擾第三人林秀鳳所經營之公司行號等情,並辯稱113年12月12日15時因我與王令菁有感情及財務上糾紛,我得知王令菁在板橋區98號靚庭SPA美容上班,因此我與我母親陳曉菁前往要找王令菁討論,我就將該美容室的門拉開一點要跟王令菁討論上開糾紛,王令菁就突然尖叫、哭泣並叫同事報警,後來由陳曉菁與王令菁在該店店內櫃檯討論我們的糾紛問題,直至警方到場等語。 ㈡查觀諸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僅顯示,被移送人 於畫面時間113年12月12日(下同)15時26分51秒,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間之走廊,與右邊房間內女子對話;隨即於15時26分58秒,被移送人將右邊房間房門向前推開後,半身進入房間內,與房間內女子持續對話;15時27分09秒,畫面上半出現另一位女子出現於走廊上;15時27分10秒,被移送人退出房間外,與走廊上之女子對話;15時27分17秒,走廊上之女子擋在房間女子與被移送人中間;15時27分25秒,被移送人再次進入房間;15時27分28秒,三人同時進入房間;15時27分33秒,一名女子從房間出來,被移送人隨後出走出房間,兩人遂往走廊另一頭去;15時27分40秒,被移送人消失在畫面上;上開監視器畫面全程無聲音。綜上開畫面,僅可認被移送人曾於上揭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於系爭店面內與不明之第三人對談,前後約1分鐘,而無法認定被移送機關所述之移送事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難認有藉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㈢又本件被移送機關雖另提出第三人林秀鳳之警詢內容為證, 惟第三人林秀鳳所述事實之發生時間均為113年12月13日,顯已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無從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判斷。 四、是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其他藉端滋擾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已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